原告:王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侯某,女,1982年1月1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席某、候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候其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8年3月9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9日被告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9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18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6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其在2018年1月9日向其出借9万元现金事实纯属虚构。2016年6月其向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2016年8月原告称可以提供利息低一点的贷款,便由原告出资5万元替其偿还债务,然后其再按照月利率7%偿还给原告。2018年1月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因当时无力还款,原告便提出将利息降至2%,但是要求其重新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无奈之下,其向原告出具了该9万元的借条。另外从2017年8月至今,其已累计向原告还款2万元。
被告候其梅辩称:同意席某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无其本人的签字,其本人事前也不知席某的借款事实,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某因债务问题,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月利息为每月5600元。原告王某庭审中当庭认可,被告席某于2018年1月8日归还原告8万元,该笔债务双方已经结清。2018年1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席某另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月利息为每月1800元(月息2分)。原告王某当庭认可,被告席某2018年1月9日至3月9日之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现因被告席某未能支付所借本息,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候其梅与被告席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款事实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9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席某所称,因当时无力还款,被迫重新出具一张9万元的借条,以及向原告累计还款2万元的辩解。通过庭审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席某发生了该笔9万元的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席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借条系受胁迫所进行的转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2万元。故对被告席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借据等证据显示,双方共发生两次借贷关系。第一次被告席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月利息为每月56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1月8日结清。第二次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每月1800元。对于第一笔8万元借款,虽原告已认可结清,但该笔借款的利息每月56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限额,超过部分应无效,被告席某可就超过部分另行主张返还。对于被告候其梅关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9万元借款借条中,被告候其梅并未具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其梅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8年3月9日起,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