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浩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某、汪某某等与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苏明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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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0461E。

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汪某某与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怀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苏明浩,A地产委托代理人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本人向A地产支付了710059元购房款,A地产将位于中翔商业中心7层A-办709室房屋出售给本人,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本人使用。如A地产逾期交房,应按照己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A地产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亦未向本人支付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A地产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2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要求A地产继续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A地产承担。

A地产辩称:一、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于我单位自身,涉案房屋系我单位与另一家国有企业共同投资开发,开发过程中该公司违约撤资,造成项目停滞,且双方对涉案项目纠纷正在诉讼中。上述原因造成涉案项目逾期交房,继续履行期限未定。从实际效果来说,吴某某、汪某某行使解除权对其利益是更好的维护;二、2014年11月1日,因房屋逾期交房,我单位与包括吴某某、汪某某在内的购房者协商,发出逾期交房的通知,协商定于2015年1月29日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冲抵办理产权证等费用,该通知得到吴某某、汪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已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文书中确认;三、吴某某、汪某某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话,吴某某、汪某某诉请延续计算可能会超过法定最高违约金标准即损失的30%;四、我单位确实是逾期交房,但责任不在我单位,若包括吴某某、汪某某在内的购房者像吴某某、汪某某一样向我单位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可能造成我单位的资金链彻底断裂,涉案项目可能无法开展下去,最终导致购房者利益损失。案涉项目竣工在即,望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中止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吴某某、汪某某与A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吴某某、汪某某购买A地产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大道与××路东南角中××商业中心××室房屋,房屋价款为71005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A地产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吴某某、汪某某使用;若A地产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吴某某、汪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A地产按日向吴某某、汪某某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吴某某、汪某某于合同签订前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10059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至今A地产未交房,致吴某某、汪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汪某某与A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A地产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吴某某、汪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A地产按日向吴某某、汪某某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但截止吴某某、汪某某起诉之日,A地产一直未交付房屋,故A地产应按合同约定以7100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A地产辩称已向吴某某、汪某某发送延期交房通知,重新约定至2015年1月29日交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汪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A地产辩称逾期交房原因不在自身,是合作的其他公司违约撤资所致,双方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并申请中止审理,但A地产与其合作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A地产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最高违约金标准应按原告已付房款利息损失的30%计算,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汪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A地产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居住使用或者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并非仅仅为A地产主张的利息损失,且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有误;同时,A地产辩称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汪某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95124元(710059元×0.0003×916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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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明浩
  • 执业律所:
    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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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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